2017年0903台北_01.JPG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衛生福利部1041012日部授食字第1041303422號公告修正,自10511日生效                            

  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餐飲、烘焙等行業。

  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發行人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券。

  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壹、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   商品(服務)禮券應載明之內容:

() 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 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如有使用項目、次數者,亦同。

() 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 使用方式。

()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

二、   商品(服務)禮券券面應載明履約保障機制,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 本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 本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應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 其他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履約保障方式,保障期間至少一年,其內容應載明該履約保障方式,及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公文字號。

三、 商品(服務)禮券如因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換發;其換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四、 商品(服務)禮券為記名式者,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五、 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回禮券之返還價金程序;以優惠措施購買之禮券需返還或折抵退還價金者,亦同。

六、 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應載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其履約保障機制,應依第二點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七、 禮券因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者,得僅記載發行人、履約保障方式及消費服務專線之資訊。但發行人應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費者應記載事項,並得隨時查詢交易明細及餘款之方法。

貳、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   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   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   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七、   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八、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九、   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

十、   不得記載消費者請求退回禮券並返還價金時,得加收任何費用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十一、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自身責任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小洪的部落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